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42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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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同在臺南市○○路○段六七一號「都江堰KTV」內任職伴唱小姐,互為同事關係。

乙○○因不滿甲○○經常在客人面前奚落其所調之酒太厚或太薄而令其難堪,心生憤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都江堰KTV」店門前,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因此受有左眼瘀青、左胸鈍傷、左肩(四乘三公分)、右肘(四乘三、三乘三公分)、右膝(四乘二、三乘三、三乘三公分)、左膝(四乘三公分)、右踝(三乘三公分)瘀青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⑶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九五00一一三三八號函文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急診病歷一份。

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係與約四至五名女子共同徒手毆打伊,然因告訴人就動手毆打之正確人數前後供述相歧且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則迭次供稱僅伊一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單獨犯之。

又聲請書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含「左第十二肋骨尖線性骨折」,然告訴人被毆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診,斯時即由該院進行胸部X光檢查,經研判X光片影像顯示與報告顯示,並無明顯胸部內傷,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是日離院後,亦未再度回診就醫,此有前述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憑。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提出韓內兒科醫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指自身尚受有「左第十二肋骨尖線性骨折」之傷害,然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韓內兒科醫院再次進行胸部X光檢查,與前揭被毆日期相隔已達十三日之久,該「左第十二肋骨尖線性骨折」與傷害行為兩者之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且,距離被毆時點最近之診斷結果既未發現有此一傷勢,即無從僅憑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記錄處方,即逕認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受傷勢確係源自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雖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造成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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