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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向他人租賃小貨車後,旋用以載運所竊得之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判決確定,旋即再犯,足見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認檢察官聲請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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