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44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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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與王麗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為共同正犯)向被害人陳逸仙等連續詐欺,則為幫助犯而言,僅論以一次幫助詐欺,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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