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48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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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之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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