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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經由報紙廣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仁德鄉家樂福外面,向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取得背面署名持卡人為「陳彥庭」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分別為:發卡銀行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發卡銀行DaoHeng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臺南縣新營市健康二五一號家樂福量販店,假冒「陳彥庭」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之手提電腦,幸因店員乙○○發覺信用卡有異,立即通知店方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二張,始未詐騙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局證述。
㈢扣案之信用卡二張、被告購買手提電腦之發票一張。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亦供特約商店比對該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之用,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持卡背署名「陳彥庭」之偽造信用卡向家樂福公司刷卡簽帳購物,使家樂福公司有誤認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受騙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公司、發卡銀行及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
被告持交偽造之信用卡(含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予家樂福公司人員,欲刷卡簽帳詐取手提電腦一台,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詐欺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信用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目的在詐取財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猶不知以正途取財,且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他人,除損害家樂福公司、發卡銀行及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詐騙得手後旋即遭發覺,所得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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