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539,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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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竟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見停放路旁車牌號碼3S-518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前揭車內儀表板上之TORQ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E5EBD46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OCJ-34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五八七號前時,見乙○○所有車號2M-013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該車車窗未關且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車儀表板上之易利信廠牌、T63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再經甲○○同意而搜索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於置物箱內扣得上揭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上開扣得之行動電話分別經警發還乙○○及丙○○)。

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查獲照片四張;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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