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59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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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083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第21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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