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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見「小兵立大功」刊物廣告版有人欲收購存簿,即撥打上開刊物所記載之丙○○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刊登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於民國95年4月4日某時許,在台南市○○路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台南大光郵局(下稱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女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於取得甲○○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7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詐財方式,向乙○○徉稱其係「黃啟德」書記官,因接獲乙○○涉及洗錢重案等語,要求乙○○將錢匯入指定帳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14號之交通銀行,依指示匯款29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銀行匯款回條、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再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
而被告甲○○自承不知該二名不詳人士之年籍資料,依此被告甲○○與該二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均悉數交給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若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確有使用郵局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郵局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甲○○租買前揭帳戶使用之理。
足見被告甲○○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前,應已可預見該二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租售獲利,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
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不法獲利所得為5,000元,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29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揭大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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