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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悍將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祿仔」之男子,應更正為「祿仔」之成年男子;
「由甲○○提供上開處所」應更正為「由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以此方式牟利」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利益,係其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取得利益之意,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認為構成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且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相較,為輕罪,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另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者,被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亦屬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均應依行為終了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之刑法論處,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二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綽號「祿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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