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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另案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第一行「在臺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南縣歸仁鄉崙頂村某處」,犯罪事實三第四行「臺南縣歸仁鄉○○路簡楊素美」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縣歸仁鄉○○○街對面由簡楊素美」等語;
證據欄應補充記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又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又查,被告丙○○、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未及一年旋再犯本件之罪,猶見其等均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而心生悔悟,又被告丙○○因家中所有之農地與被害人楊萬進相鄰,其未盡敦親睦鄰之情誼,卻因此知悉被害人財產狀況,進而與被告乙○○共犯前開竊盜案件,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甲○○與被告丙○○乃朋友關係,為被告丙○○出脫贓物而予以搬運,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參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犯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中興牌抽水馬達一臺,並非被告三人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又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三人均係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⒊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二法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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