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