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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段奇美電子七廠工地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工地周圍之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並潛進辦公室棟大樓,且持在不詳地點拾得為不詳人所丟棄而經甲○○先占取得所有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鉗一把,逐層搜尋可變賣之電纜線等金屬物品,及至該大樓三.五層之電氣室時,因見地上放置已剪妥之電纜線,遂基於竊盜犯意而拿取,適因該工地看守員乙○○巡邏至該處發現而將甲○○帶至樓下並報警處理,甲○○因而並未得手,且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查扣其所有之上開剪刀鉗一把。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八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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