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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⒈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就被告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⒊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⒋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被告甲○○所幫助之以張昭明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作為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洗錢轉匯之用,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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