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699,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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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白長壽香菸參條、仿冒黃長壽香菸貳條、仿冒白色「DAVIDOFF」香菸拾參條又陸包、七星牌香菸玖條、仿冒黑色「DAVIDOFF」香菸貳條、仿冒黑色555牌香菸肆條、仿冒七星牌香菸玖條、仿冒紅色「DAVIDOFF」香菸伍條、仿冒「MILDSE VEN」香菸肆佰包、仿冒「DAVIDOFF」(Lights)香菸肆佰伍拾包、仿冒「DAVIDOFF」(Supreme)參拾包、仿冒「DAVIDOFF」(Classic)香菸肆拾包、仿冒峰牌香菸貳拾包、仿冒555牌香菸貳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其多次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

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販賣仿冒品罪,係以就販賣仿冒品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一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販賣仿冒品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販賣仿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品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關於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異,僅增列同條但書,將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販賣之數量、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販賣仿冒香菸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仍再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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