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1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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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乙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幫助犯部分僅係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然易科罰金部分之修正,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須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乃為一己私利,而其以提供自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手段,已直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已因而導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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