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1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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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與越南籍女子(PHUONG MY HANH,中文譯名:方美幸)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方美幸得以入境台灣打工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居間介紹,謀議以新臺幣四萬元為代價,由甲○○前往越南與方美幸辦理假結婚,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方美幸入境臺灣。

謀議既定,甲○○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越南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方美幸辦理假結婚並在當地取得結婚證書,回臺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向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方美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員警方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於臺南巿公園路五九一號之七查獲方美幸逾期居留而獲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美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

㈣甲○○與方美幸之越南結婚證書一紙。

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一紙。

㈥方美幸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紙。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被告甲○○、方美幸與許姓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持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方美幸入境,及持以向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關於被告行使越南公務員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之行為一節: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是被告甲○○在越南取得之結婚證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明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其後行使越南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本國結婚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簽證、認證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為貪圖小利出賣身分關係以利外國人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至鉅,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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