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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述如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辯稱是因告訴人乙○○先以磚塊砸伊,伊始以磚塊砸回去還擊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況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然告訴人持磚塊丟擲被告後,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既已暫時終止,被告大可逕行離開現場,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另行持磚塊丟擲告訴人,則被告以磚塊丟擲告訴人當時,在客觀上既無現實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可言。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係持磚塊砸回去還擊(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持磚塊丟擲告訴人時,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本件自無何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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