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3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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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超商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二扇」應補充記載為「超商所持有置於空地上之不鏽鋼鐵門二扇」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證據「查獲照片二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考量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換取金錢,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詳如後述)。

至扣案之不銹鋼鐵門二片,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 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 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 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 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二十 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 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 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 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 ,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 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 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 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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