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38,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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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口罩自動製造機」後面應增加「1台」二字,以及第18行之「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89年間」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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