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48,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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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作如下之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行「乙○○」後補充「前因違反動產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

㈡證據部份:補列被害人甲○○之證述。

二、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私利,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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