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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83-J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崇明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舉發違規行為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因遭通緝,為圖免受罰,遂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被測人」欄偽造其兄「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乙○○並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94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諭知單、口卡片、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並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害人甲○○。
二、證據:㈠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諭知單、口卡片、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40157643號鑑驗書1份。
㈢被告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此,行為人縱然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不表示該單即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該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中列印得出,本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與前開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容有差別,僅能論以署押之性質。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即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均僅係偽造署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多次偽簽「甲○○」名字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影響監理、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及損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所示之「陳清保」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簽名 │指印 │出 處│
├──┼─────────────┼────┼────┼────────┤
│一 │94年6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2枚 │2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1頁、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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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2枚 │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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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1枚 │2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7頁 │
├──┼─────────────┼────┼────┼────────┤
│四 │權利諭知單 │1枚 │1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9頁 │
├──┼─────────────┼────┼────┼────────┤
│五 │逮捕通知書 │2枚 │2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11頁、第10頁 │
├──┼─────────────┼────┼────┼────────┤
│六 │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1枚 │1枚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時間表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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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口卡片 │1枚 │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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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9枚 │8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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