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7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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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未向交通部申請許可,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初某日,向甲○○借用其前向林務局所承租坐落於臺南縣楠西鄉地區北緯度23度11分25.1 秒、東經120度33分20.2秒處之土地。

甲○○明知乙○○使用該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立非法電臺,竟基於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除同意出借前開土地外,並提供電力予乙○○作為設定非法電臺之用,乙○○乃在該地,設置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以現場播音之方式,透過調頻頻率97.4兆赫(FM97.4 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電臺「臺南知音廣播電臺(FM97.1 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95年4 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現相關職權已移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行使),至上開土地位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承確自上開時間向共同被告甲○○借用前揭土地,設置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透過調頻頻率97.4兆赫(FM97.4 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等語(參警卷第3頁至第8頁)。

另被告甲○○則供承除將上述土地借用與共同被告乙○○外,並提供邱某所須電力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5年4月26日南站字第09525002050號函(警卷第14頁)、該電信監理站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警卷第22頁、第32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警卷第33頁)、頻譜分析簡圖(警卷第34頁)、位置圖(警卷第26頁)、非法廣播電臺節目表(警卷第27頁)、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現場測試照片8 幀(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

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

被告甲○○幫助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被告甲○○提供土地及電力供設置非法電臺,傳送無線電憑率,行為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甲○○參與程度輕微,並參以本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㈠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雖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有以下2 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㈡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已95年7月1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故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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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
│1     │放大器(無廠牌、│2 臺                      │
│      │型號及序號)    │                          │
├───┼────────┼─────────────┤
│2     │放大器(廠牌VHFR│1 臺                      │
│      │F、型號T-100、無│                          │
│      │序號)          │                          │
├───┼────────┼─────────────┤
│3     │耦合器(廠牌D&M │1 臺                      │
│      │SYSTEM、型號CP-2│                          │
│      │K、無序號)     │                          │
├───┼────────┼─────────────┤
│4     │接收機(廠牌ALPI│1 臺                      │
│      │NE、型號TDM-7542│                          │
│      │E、無序號)     │                          │
├───┼────────┼─────────────┤
│5     │電源供應器(廠牌│1 組                      │
│      │LOKO、型號SPS-20│                          │
│      │40K、無序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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