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795,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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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貳台(含IC板拾伍片)、新臺幣捌佰元、代幣肆佰貳拾伍枚、計分卡貳拾張及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貳台(含IC板拾伍片)、新臺幣捌佰元及香煙空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犯行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本件查獲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十二台,且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並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五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新臺幣八百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遙控器一只(作為遙控換錢之廁所門之用)、代幣四百二十五枚、計分卡二十張及香煙空盒一個(作為放置換錢現金之用),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機臺數量│IC板數量│
├──┼───────────┼────┼────┤
│1   │麻將                  │2臺     │2片     │
├──┼───────────┼────┼────┤
│2   │賽馬                  │2臺     │5片     │
├──┼───────────┼────┼────┤
│3   │超級戰國風雲          │1臺     │1片     │
├──┼───────────┼────┼────┤
│4   │EMPIRE PLANET(水果盤) │1臺     │1片     │
├──┼───────────┼────┼────┤
│5   │戰象(水果盤)          │3臺     │3片     │
├──┼───────────┼────┼────┤
│6   │春秋二代(小瑪莉)      │2臺     │2片     │
├──┼───────────┼────┼────┤
│7   │金舞台(水果盤)        │1臺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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