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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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