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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3號、95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參佰陸拾捌片、筆記型電腦壹組、一對一DVD對拷機貳台、外接式硬碟壹顆、空白光碟片玖佰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
丙○○又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laystation2(起訴書誤載為Plaistation2)」(下稱PS2)系統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及明知「不可能的任務」、「真三國無雙」、「三國志」等電影以及遊戲光碟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以及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
同時亦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S、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
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仍加以散布,以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進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台南市○○路○段31巷6號之4(5樓)之住處內,未經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自網路上下載來之前揭新力公司以及光榮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或電腦程式內容,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空白光碟片、燒錄器,以燒錄方式非法重製前開遊戲或電腦程式內容於空白之光碟片中,且於重製新力公司前揭電腦遊戲程式時必然會一併使用與新力公司所申請註冊於同一產品即光碟中使用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相同之商標圖樣於空白之光碟片中。
丙○○復於網路上使用「PS2達人」之暱稱,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前揭盜版光碟片之廣告信,供不特定人聯絡選購,俟客戶訂購後,再通知買家將價金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郵寄或貨運寄送之方式,散佈前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如係新力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部分,則同時以此方式販賣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光碟中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之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暨光榮公司之著作權,每月平均可因此而獲利3,000元至10,000元不等。
嗣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共計368片(其中362片為新力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6片為光榮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筆記型電腦1組、DVD對拷機2台、外接式120G硬碟1顆、空白光碟片970片等物。
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林秋萍、以及光榮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開戶資料、以及上開電子郵件廣告內容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告訴代理人林秋萍出具之鑑識結果、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台新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8張、光碟勘驗照片12張、光碟清冊等附卷可稽,以及盜版光碟片368片、筆記型電腦1組、DVD對拷機2台、外接式120G硬碟1顆、空白光碟片970片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暨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以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部分,各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應專依高度行為論處即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00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以及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權利,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光榮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賠償和解契約書各1紙可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前揭條文本文部分雖於95年5月30日因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而併同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然因但書部分未作任何修正,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是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368片、筆記型電腦1組、DVD對拷機2台、外接式120G硬碟1顆、空白光碟片970片等物,既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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