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8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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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四五九號「第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上開地點向其兜售之油幫浦(約三十七公斤)及配重(約七十七公斤)等機車零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光華興公司」所有而遭竊之物),竟仍以新臺幣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價格購入。

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明知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至上開地點所交付之合銅、配重、盤面組各一個等機車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光華興公司」所有而遭竊之物),竟仍予收受。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第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前述之油幫浦、配重、合銅、盤面組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光華興公司」職員甲○○於警局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贓物照片一幀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在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其不悔改,再為本件之犯行,另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一時之便,明知為贓物仍向他故買、收受,實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該失竊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宣告拘役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又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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