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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且其向陳克文借用之機車,係乙○○所管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七十四號前被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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