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94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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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第二行「見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見郭麗珠所有交由甲○○管理使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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