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經被告丑○○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 二、其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
- 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 (一)、本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及附表七之部分,分
- (二)、其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
-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 (五)、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
- (六)、附表四編號一、二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附表三編
-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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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第五五一八號、第七一○○號、第六九三○號、第七三三一號、第六九六五至六九六八號、第八四○七號、第一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五編號二之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一一五四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合併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與殘刑四年四月又四日合併執行。
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度假釋出監,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撤銷其第二次假釋,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殘刑完畢。
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該處屋內或車內財物,並持此維生,其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工具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丑○○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經核與共犯寅○○、證人丙○○、未○○、甲○○、辰○○、庚○○、丁○○、卯○○、巳○○、壬○○、申○○、己○○、蔡明宏、戊○○、癸○○、張誌賢、李建輝、子○○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電鑽二支、充電式起子機一組、電磨機一支、電動槌二支、角向磨光機三支、電動轉頭一支、打洞機一臺、電鑽盒一盒、電鑽配件一組、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贓物相片十張、查獲相片三張、監視錄影光碟片二片暨監視器翻拍相片九張、現場相片三十一張、查證相片六張、現場測繪圖四張及行車執照二張(車號HU-八三○二號、三三三九-JH)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偷這麼多次東西?)因為逼到,小孩要讀書」,「(你於警詢中曾經說是因為生活花用,有何意見?)沒有錯,是因為小孩的讀書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是被告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恃此以維生。
又參以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顯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甚明。
次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刑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之規定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超過七年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宣告刑最高可定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且查:
(一)、本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一、二部分及附表七之部分,分別與共犯寅○○、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本案被告係以犯竊盜為常業,共同被告寅○○、乙○○並未共同以之為業,爰僅就本案被告之部分論以常業犯,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一一五四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合併執行。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與殘刑四年四月又四日合併執行。
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度假釋出監,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撤銷其第二次假釋,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殘刑完畢。
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尚有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亦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者牽連甚廣,造成各被害人損害非輕,雖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惟迄今均未賠償損害並達成和解,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變更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內容不變,惟對被告而言,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反面解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應回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故參酌本案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繼之再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以資矯治,附此敘明。
(六)、附表四編號一、二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附表三編號一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何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
附表六編號三之螺絲起子一支、附表四編號六之鐵條一支、附表七編號五之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或共犯寅○○所有,固據其陳述明確,惟被告供稱業已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二之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科刑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附表一:(95年度速偵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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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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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18 │臺南市○○路│丙○○│竊取車號UP-5762 │ │電鑽1支 │
│ │日10時許 │一段96號前 │ │號自用小客車內電│ │ │
│ │ │ │ │鑽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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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年度偵字第7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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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 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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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22 │臺南市○○街│未○○│竊取車號TW-5052 │ │充電式起子│
│ │日22時30分│66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內充│ │機1組、電 │
│ │許 │ │ │電式起子機1組、 │ │磨機1支 │
│ │ │ │ │電磨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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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5年度偵字第6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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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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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13 │臺南市建平十│甲○○│持螺絲起子砸毀車│螺絲起子│ │
│ │日9時30分 │二街98號前 │ │號7J-7952號自用 │1支 │ │
│ │ │ │ │小貨車左後窗,竊│ │ │
│ │ │ │ │取車內電線4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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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5年度偵字第7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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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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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 │臺南市○○路│辰○○│由寅○○持鉗子撬│鉗子1支 │ │
│ │日4時53分 │2段716號 │ │開鐵門進入屋內,│ │ │
│ │許 │ │ │竊取收銀機、電腦│ │ │
│ │ │ │ │主機、雷射印表機│ │ │
│ │ │ │ │各一臺、新臺幣(│ │ │
│ │ │ │ │下同)5000元,黃│ │ │
│ │ │ │ │俊銘則負責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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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間│臺南市崇德二│庚○○│由寅○○以螺絲起│螺絲起子│ │
│ │(農曆過年│街76巷口 │ │子1支破壞HU-8302│1支 │ │
│ │前) │ │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 │
│ │ │ │ │車門門鎖,切區車│ │ │
│ │ │ │ │內之CD音響盒、CD│ │ │
│ │ │ │ │、中低音喇叭箱、│ │ │
│ │ │ │ │測速器,丑○○則│ │ │
│ │ │ │ │負責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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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月23 │臺南市永華六│丁○○│侵入住宅竊取鑽孔│ │ │
│ │日11時30分│街257號 │ │機3臺、電鑽4支、│ │ │
│ │許 │ │ │砂輪機2臺、破碎 │ │ │
│ │ │ │ │機1臺、切割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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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2月26 │臺南市育平六│卯○○│竊取車號8063-JD │ │ │
│ │日17時10分│街40號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 │
│ │ │ │ │空壓機、電動鋸子│ │ │
│ │ │ │ │、風槍、電鑽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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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月1日│臺南市建平十│巳○○│竊取車號DF-6909 │ │ │
│ │10時30分許│五街22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 │
│ │ │ │ │電鑽、磨石機、電│ │ │
│ │ │ │ │動活動扳手各1支 │ │ │
│ │ │ │ │、現金1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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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月2日│臺南市建平七│壬○○│持車號UF-5402號 │鐵條1支 │ │
│ │9時許 │街733號旁空 │ │自用小貨車內之鐵│ │ │
│ │ │地 │ │條1支破壞車上白 │ │ │
│ │ │ │ │鐵置物箱,竊取電│ │ │
│ │ │ │ │動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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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95年度偵字第8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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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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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20 │臺南縣永康市│不詳 │竊取不詳車號小貨│ │電動槌、電│
│ │日4時許 │某處 │ │車內之電動槌、電│ │動轉頭各1 │
│ │ │ │ │動轉頭各1支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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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5月20 │臺南縣永康市│申○○│以打火機1個敲破 │打火機1 │電動槌、電│
│ │日5時許 │六合路71巷4 │ │車號0170-LW號自 │個 │鑽各1支、 │
│ │ │號對面 │ │用小客車車窗,竊│ │角向磨光機│
│ │ │ │ │取車內之電動槌、│ │3支、打火 │
│ │ │ │ │電鑽各1支、角向 │ │機1個 │
│ │ │ │ │磨光機3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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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95年度偵字第6965-6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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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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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7│臺南市○○路│己○○│侵入己○○住宅(│ │ │
│ │日9時30分 │499號1樓 │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 │ │
│ │許 │ │ │告訴)竊取電鋸、│ │ │
│ │ │ │ │電鑽各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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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2月8日│臺南市○○路│蔡明宏│竊取車號0331-JE │ │ │
│ │13時許 │4段和緯黃昏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 │
│ │ │市場停車場 │ │電鑽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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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月6日│臺南市○○街│戊○○│持螺絲起子1支撬 │螺絲起子│ │
│ │18時30分許│275巷30號對 │ │開車號8J-0895號 │1支 │ │
│ │ │面 │ │自用小客貨車右後│ │ │
│ │ │ │ │車窗,搜尋財物無│ │ │
│ │ │ │ │獲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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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月12 │臺南市○○路│癸○○│徒手欲開4672-JE │ │ │
│ │日15時30分│與華平路口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
│ │許 │ │ │,竊取車內財物之│ │ │
│ │ │ │ │際,為癸○○當場│ │ │
│ │ │ │ │發現而不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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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月21 │臺南市○○街│翔富水│以打火機1個敲毀 │打火機1 │ │
│ │日17時許 │195巷8弄2號 │電工程│車窗(毀損部分未│個 │ │
│ │ │前 │有限公│經告訴),以竊取│ │ │
│ │ │ │司 │車號3339-JH號營 │ │ │
│ │ │ │ │業用小貨車車窗,│ │ │
│ │ │ │ │欲竊取車內財物之│ │ │
│ │ │ │ │際,為張誌賢、李│ │ │
│ │ │ │ │建輝發現而不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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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月22 │臺南市文賢三│子○○│竊取車號UL-8670 │ │打洞機1臺 │
│ │日11時許 │街33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電鑽盒1 │
│ │ │ │ │打洞機1臺、電鑽 │ │盒、電鑽配│
│ │ │ │ │盒1盒、電鑽配件1│ │件1組 │
│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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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95年度偵字第1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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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財物 │犯罪工具│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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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15 │臺南市中華北│辛○○│與乙○○侵入林雪│ │ │
│ │日12時50分│路2段252巷14│ │鳳住宅(侵入住宅│ │ │
│ │許 │號 │ │部分未經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釘槍5支 │ │ │
│ │ │ │ │、電鋸、電鑽、磨│ │ │
│ │ │ │ │石機、刨木機各1 │ │ │
│ │ │ │ │台及手提袋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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