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26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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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程于軒
(程靖惠)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5號95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于軒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于軒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係他人可能以該取得之帳戶及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4年1 月上旬間,將其向先後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路口之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分三次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不法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先於同年1月3日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中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組電腦序號作為抽獎之用,以感謝協助問卷調查」;

再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通知乙○○,謊稱「抽中獎金120萬元,須先扣繳稅額15萬元,惟如購買公司基金2單位,合計76000元,即可免繳稅金」等由,致乙○○信以為真,分別於(一)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38000元入羅金龍帳戶(羅金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38000元至程于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再匯款42600元至羅金龍帳戶;

(四)於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31分、中午12時22分許,各匯款29927元及47133元至葉青玫帳戶內(葉青玫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發布通緝中),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于軒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收執影本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若干條文有所更異。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該刪除及修正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後三次賣銀行存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聲請意旨在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顯已指明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原審未依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罪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因離婚後,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工作無著,謀生無門,才販賣存摺賺取薄資,現生活全賴輔佐人照料,此經輔佐人到場陳明甚詳,其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另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關於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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