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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所述,原審法院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卷),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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