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28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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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9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監獄中聽人說這種情形判有期徒刑五月太重了,所以才上訴云云。

但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犯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業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徒以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準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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