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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係一時疏失,被告亦曾多次想與告訴人甲○○和解,但未獲接受,而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有點醉,但談吐還算正常,且係以手掌心向上而將桌子抬起而翻倒用餐之桌子等情,業據證人謝正和證述屬實 (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八頁),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左前臂百分之六及腹壁百分之二之燙傷,此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審亦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而為為妥適斟酌,是被告之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新法修正後,仍適用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新法修正後應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取代)、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茲查,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依舊法規定,被告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論以累犯,若依新法規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以適用新法規定之結果有利於被告,亦即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不構成累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惟因判決之結果與適用新法後之結果相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㈡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判決之結果與適用新法後之結果相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惟因此部分之法條適用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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