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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未與鄭維宗同往行竊,係鄭維宗同竊得搬至國小圍牆旁後,叫伊幫防搬運贓物,本案與伊前犯般運贓物罪,係同一案件,業經鈞院判刑確定在案,本案係一案二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普通竊盜罪之法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
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㈡、被告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本條規定之正犯概念內,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
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新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尚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假釋因而撤銷,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比較適用法律,然因仍適用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故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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