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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營偵字第112、95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其當時所擺放的機台為經濟部審可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及電腦,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該條例所謂電腦,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
又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情,業經經濟部民國95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04010號函述明確。
惟查本件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電腦遊戲機台,除具備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主機硬碟外,並設有投幣裝置,且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客人王國龍於警詢中證稱: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換代幣十枚,將十元代幣投入電腦水果盤機內,每次押二元,如押中所押的水果種類可得二元至十元不等獎金,直到將分數打完(見學甲分局警偵字第0951000001號卷第24頁),亦有上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學甲分局警偵字第0951000001號卷第39頁),足見渠當時所把玩之機檯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特定人娛樂,且把玩上開電腦之客人之目的係在按次投幣,以把玩特定遊戲,非在租用電腦裝置設備以下載把玩一種以上之電腦遊戲。
至於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之電腦遊戲機台,係由不特定客人交付現金後,以1比2之比例開分,先押注分數,若押中則依一至五百倍之不等倍數得到押注分數等情,業據店員蔡順冬及客人黃永豐陳述無訛,足徵上開機臺係採計次收費,而非計時收費,與一般「網咖」所提供之娛樂及消費方式迥不相同,且該等機台之鍵盤上之「Esc」鍵(即「Escape」)亦經拆除等情,有該等機台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分見第五分局刑偵字第17號卷第15、16頁),亦足認打玩者尚無法透過「Esc」鍵,跳出遊戲畫面,顯見經由營業者之刻意安排,上開電腦之用途,已專供遊戲使用,而與一般網咖或個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尚有上網、收發信件、計算等多種主要功能,電玩遊戲僅係其附屬功能之一,顯有不同。
綜上所述,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之電腦遊戲機台,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水果連線彈珠台即金蘋果景品販賣機之機具部分,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商品,其優點在於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台並無物品可以選擇兌換,且有押分、比倍的功能,此亦據證人即店員陳冠霖、客人陳家政及王國龍於警詢證述綦詳,此與經濟部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之特性不符,足認上開金蘋果景品販賣機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廠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係以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因仍適用行為時法,故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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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機 具 名 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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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腦主機 │三臺│
├──┼───────────┼──┤
│二 │水果連線彈珠臺(含IC│三臺│
│ │板) │ │
├──┼───────────┼──┤
│三 │電腦主機(水果盤) │二臺│
├──┼───────────┼──┤
│四 │電腦主機(賽馬) │二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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