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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雖指摘:伊有心修復毀損告訴人之圍牆,然因告訴人不願配合,致伊迄今尚未修復圍牆,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云云。
然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僅因細故即接續持鐵鎚敲毀告訴人所有之圍牆,且迄今已歷時六月餘,仍未修復告訴人遭毀損之圍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為由,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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