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44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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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置物袋參個及剪刀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置物袋三個及剪刀一把,係被告供竊盜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又扣案之置物袋三個及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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