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則不得逾三十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