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474,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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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凱旋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毛重約○.一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海洛因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二公克)等情,分別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據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而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公克,惟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重量(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有明顯不符一節,經本院核對法務部調查局留存之獲案毒品表人工鑑別編號與上開鑑定通知書上之鑑驗字號均屬相符(皆為編號000000000號),是本件應係警方移送時秤重之誤差,並無違所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所送鑑定毒品之同一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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