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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叁拾柒顆(淨重柒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廿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巿五妃街與忠義路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觀勒後無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俗稱搖頭丸)三十七顆(淨重七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五六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橘色藥九共三十七,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成分,驗餘毛重七點五公克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四九四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卷第八二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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