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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貳根(標記有HR(+),共重壹點肆公克)、煙草壹包(重叁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值字第六十四號(即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復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標記有HR(+)煙捲二支、煙草一包(各計重一點四公克、三點六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九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初步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三三三二、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則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換言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七八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二支(標記有HR(+))、煙草一包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係其所有之物品,復經臺南市警察局少年隊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
另將前開扣案物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認標記有HR(+)之煙捲二支(共重一點四0公克)以及煙草一包(重三點六七公克)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值字第六四號(即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復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證上開扣案之標記有HR(+)煙捲二支、煙草一包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又扣案之結晶體一包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標記有HR(-)之煙捲一支(重零點二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違禁物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查前開標記有HR(-)之煙捲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並未發現含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六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扣案之煙捲一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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