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492,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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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柒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貳瓶(含瓶重拾伍點伍公克)、伍包及貳瓶(含袋及瓶共重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二瓶(含瓶重十五.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七.0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及二瓶(含袋及瓶共重十一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271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為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

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七.0八公克),及尚未與包裝袋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含袋重一.八公克、含瓶重十五.五公克、含袋及瓶共重十一公克),均沒收銷燬,為有理由,另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於鑑驗時已與毒品析離,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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