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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搖頭丸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安非他命、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及搖頭丸二顆,既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惟扣案之其餘二顆搖頭丸,業經於送鑑定時,取樣用罄而已滅失,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上開鑑定書中敘明,並經本院調取證物,查明無訛,故聲請人仍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此部份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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