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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查獲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一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卷第二八頁),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扣案晶體一包(毛重0點一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警卷第十頁),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準此,堪認前揭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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