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10,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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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20號、9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八街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毛重○‧三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並非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不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上開白色粉末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六之一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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