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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30號、93年度營毒偵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係毒品,查獲之煙毒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93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營市○○路東側急水溪堤岸,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毛重0.3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15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經查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96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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