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34,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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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94年度簡字第3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未逾五年,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再犯前開妨害兵役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被撤銷,入監服刑,前後兩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簡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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