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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
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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