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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四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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