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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二案判決,各案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並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施行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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